(2015)田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农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误会原告家人,持刀闯入原告家中用刀刺伤原告腹部及大腿,造成原告重伤。2015年3月30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2014年12月18日经田林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45774元,但因当时鉴定结果没有出来,未对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因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61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和交通费804元等共计5791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3份,用以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和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是鲜鱼零售业;4、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田林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5、门诊收费收据1份和车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车费。被告辩称,其打伤原告是事实,被告也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在法院调解下,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多元,且被告已付3万多。当时调解也已知道原告伤残是十级,而被告的手臂也被原告打伤,协商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也不追究手臂伤的事情。因此,现在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被告是不同意赔偿的。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1份;2、(2014)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该合同租房地址与原、被告事发当天住址一致,因此原告用该证据证实其在田林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事实,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农某从田林县八桂乡到田林县城寻找其妻子。14时许,被告在田林县国土资源局院内见到其妻子,之后便上到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宿舍楼四楼原告黄思强(被告妻子的三姐夫)家中,在原告家中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的腹部、大腿捅伤。案发后被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出院,于同日又转至百色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3日出院。2014年12月18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当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74元(被告当场支付了35000元)。2015年3月30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花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4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其伤残,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时也未就赔偿金调解,所以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和交通费804元等共计57914元。被告抗辩拒绝赔偿。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事发一直租房子居住于田林县城,并从事经营鲜鱼零售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包括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书中;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重伤,因此受到了相应的刑法处罚,原告与被告也在(2014)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了协议。现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显然没有包括在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就是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和结婚证明等证实,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应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定残时年龄为35岁应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是10%。《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年2330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23305元×20年×10%=4661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伤时是2014年8月14日,定残前一天是2015年3月29日,由于原告误工部分损失已在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调解达成了协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从2014年12月19日算至2015年3月29日,即100天。原告从事零售业,按照“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365元来计算,年工资是38365元,换算成日工资除以365天是105元,原告的误工费是100天×105元=10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104元也是原告因伤实际的损失,且提供费用发票证实,其要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61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104元等共计57914元;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农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