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平与被告吴国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吴国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陈平,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尚兵,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岸,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灿煌,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与被告吴国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尚在治疗,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经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辜伟隆审 判 员 林大华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一凡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