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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兴林与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林,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顾小根,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叶兴林。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坤明。委托代理人顾小根,系被告顾坤明之父。被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小根,被告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川心港村唐阿港。投资人肖伟荣,厂长。原告叶兴林诉被告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以下简称团结电镀厂)、顾小根、吴江市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以下简称五金压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丁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团结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坤明、顾小根、五金压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7日组织质证,原告叶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薛开明,被告顾坤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顾小根,被告团结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杨志毅均到庭参加质证,被告五金压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林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顾坤明时任被告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被告顾坤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被告顾坤明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万元。被告顾坤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该借款用于团结电镀厂流动资金,月息1.5分,每月付清,借期为二年,如借款人违反协议,自愿付全款,并按每日0.02‰支付滞纳金,负担其他一切费用。该借条上由被告团结电镀厂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盖公章。因被告顾坤明时任被告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且顾坤明用该公章曾在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贷款时使用过,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顾坤明在借条上所签盖的团结电镀厂的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顾坤明持团结电镀厂公章在借条上签章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顾小根、五金压延厂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因四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之间对以上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团结电镀厂辩称:1、本案借款系交付至被告顾坤明个人银行账户,并未交付至团结电镀厂单位账户,因此本案借款系被告顾坤明个人借款,应当由被告顾坤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经司法鉴定,借条上团结电镀厂所加盖的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系被告顾坤明私刻的假章,故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被告团结电镀厂不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顾坤明在借条上私盖假章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4、根据银行的交易记录,原告叶兴林于2013年9月4日分三笔分别向被告顾坤明银行账户转账188万元、112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但是当日,被告顾坤明就通过银行账户又向原告叶兴林转回188万元、112万元,其余200万元,被告顾坤明也已经通过四笔转账交易,返还了原告叶兴林38.7万元。因此,原告叶兴林与被告顾坤明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司法鉴定费27200元,应由原告叶兴林及被告等人共同负担。被告顾小根辩称:被告顾坤明有无借款其不清楚。被告五金压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叶兴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由顾坤明向叶兴林借款人民币合计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用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流动资金,月息1.5‰(月息1.5分),每月付清。借期为二年,如本人违反,自愿付全款,迟纳金每天0.02‰,及其他一切费用。借款人:顾坤明,借款单位: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签章),担保人:顾小根(私章),担保单位: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签章)。2013年9月4日。”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三份。证实2013年9月4日,叶兴林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三笔分别向被告顾坤明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188万元、112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3、从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调取的顾坤明收入证明一份、团结电镀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顾坤明于2011年9月18日向中国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时系被告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条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的印文与从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调取的加盖于收入证明上的“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印文一致,原告叶兴林有理由相信被告顾坤明作为企业负责人在借条上所加盖的“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4、证人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称:其是叶兴林经营的吴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除公司的生意之外,其和叶兴林都还各自做些买卖承兑汇票的生意,赚取差价。2013年9月之前,顾坤明从王某处分几次买了金额共计188万元的汇票,没有付款。2013年9月4日,其知道顾坤明要从叶兴林那里借钱,就和顾坤明商量用借得的钱归还所欠的汇票款。因为王某也欠叶兴林的钱,王某也要还叶兴林钱,所以当天顾坤明和叶兴林就把各自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王某,让王某去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柜台办理转账手续去了。5、证人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证人张某出庭陈述称:张某是做买卖承兑汇票生意的,赚取差价。张某和叶兴林、顾坤明都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和叶兴林、顾坤明都有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9月2日或者3日,张某从叶兴林那里买了几张承兑汇票未付款,金额共计114万元。2013年9月4日,顾坤明向张某借钱,其称没现金,但有承兑汇票,问顾坤明要不要,顾坤明说要的,就从张某那里拿了112万元的承兑汇票。当天,顾坤明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12万元的汇票款付给了张某。张某又通过银行偿还了叶兴林114万元的债务。对原告叶兴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团结电镀厂经质证认为:汇款金额共计500万元的三笔交易记录中,188万元和112万元的两笔交易均是2013年9月4日叶兴林向顾坤明转账后,顾坤明又于当日向王某和张某转账,再由王某和张某于当日转回叶兴林账户,该两笔交易系虚假交易,并非借款;顾坤明在借款当时确系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团结电镀厂属集体企业,故顾坤明无权代表团结电镀厂;叶兴林提交的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证明仅能证实顾坤明的个人收入,不能作为顾坤明向中国银行贷款的合同依据;因借条上载明500万元用于团结电镀厂的流动资金,但叶兴林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流动资金,且该巨额资金均转入到顾坤明个人账户,故本案借款只能是顾坤明的个人债务;经司法鉴定,借条上“团结电镀厂”的签章系顾坤明私刻的假章,故团结电镀厂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证人王某、张某当庭分别陈述的证言,二人证言相互矛盾,均是虚假陈述;该数人之间的转账并不涉及团结电镀厂,团结电镀厂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顾小根对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对该数人之间的转账交易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顾坤明、顾小根虽于庭后参加质证,但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叶兴林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三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叶兴林于2013年9月4日分三笔向被告顾坤明交付借款共计50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原告叶兴林提交的从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调取的顾坤明收入证明一份、团结电镀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结合借条原件,能够证实被告顾坤明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叶兴林借款当时系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坤明作为被告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的团结电镀厂的印文在之前被告顾坤明向中国银行贷款时也使用过,故原告叶兴林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顾坤明在借条原件上的借款单位处加盖团结电镀厂印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团结电镀厂系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成立。证人王某、张某当庭陈述的2013年9月4日二人分别与被告顾坤明、原告叶兴林之间的转账交易均系买卖承兑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王某、张某陈述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叶兴林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三份、从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调取的顾坤明收入证明一份、团结电镀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团结电镀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叶兴林认可本案借条原件上加盖的团结电镀厂印文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文不一致,但被告团结电镀厂因原告叶兴林依然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故申请就本案借条原件上团结电镀厂的印文与团结电镀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样本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借条上印文“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团结电镀厂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7200元。2、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关于叶兴林与顾坤明的银行交易往来明细5本。证实2013年9月4日,叶兴林通过“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88万元,传票号为“w31k0001”;2013年9月4日,叶兴林通过“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88万元,传票号为“w31i0008”;2013年9月4日,叶兴林通过“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12万元,传票号为“w31n0034”;2013年9月4日,叶兴林通过“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14万元,传票号为“w31f0050”;2013年9月4日,叶兴林通过“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出200万元,传票号为“w31f0051”。同样,2013年9月4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88万元,传票号码为“w31k0001”;2013年9月4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88万元,传票号码为“w31k0002”;2013年9月4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12万元,传票号码为“w31n0034”;2013年9月4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12万元,传票号码为“w31n0035”;2013年9月4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00万元,传票号码为“w31f0051”。2013年11月19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向叶兴林名下“62×××15”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顾坤明通过“07×××18”的银行账户向叶兴林名下“62×××15”账户转账8.7万元;2014年3月27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叶兴林名下“62×××15”账户转账10万元、1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交易凭条30份。证实传票号为“w31k0001”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叶兴林通过“62×××15”的银行账户向顾坤明的“62×××11”银行账户转入188万元。代理人证件110001-××,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王某;传票号为“w31k0002”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向王某的“62×××16”银行账户转入188万元。代理人证件110001-××,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王某;传票号为“w31i0008”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王某通过“62×××16”的银行账户向叶兴林的“62×××15”银行账户转入188万元。代理人证件110001-××,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王某;传票号为“w31n0034”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叶兴林通过“62×××15”的银行账户向顾坤明的“62×××11”银行账户转入112万元。代理人证件110001-××,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张某;传票号为“w31n0035”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顾坤明通过“62×××11”的银行账户向张某的“62×××12”银行账户转入112万元。代理人证件110001-××,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张某;传票号为“w31f0050”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张某通过“62×××12”的银行账户向叶兴林的“62×××15”银行账户转入114万元。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张某;传票号为“w31f0051”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叶兴林通过“62×××15”的银行账户向顾坤明的“62×××11”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叶兴林;传票号分别为“w33k0040”、“w33k0041”、“w33k0042”、“w33k0043”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顾坤明分别向施雪明、徐淑英、张雪荣、石自成转账20万元、60万元、20万元、2万元;传票号为“w33k0044”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顾坤明现金取款5万元;传票号为“w35h0045”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5日,顾坤明向平安银行还车贷1.3万元;传票号为“w35h0047”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5日,顾坤明现金取款5万元;交易流水号为“331417157”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6日,顾坤明向范金才转账5.25万元;传票号为“w31c0073”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5日,王某向叶兴林转账30万元;传票号为“xvbg0404”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5日,叶兴林向马秋林转账购房款20万元;传票号为“xvbh1073”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6日,叶兴林向马秋林转账购房款9.8万元;交易流水号分别为“415500269”、“415871601”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叶兴林分别向胡闪闪、张文娟转账0.1万元、0.3万元;交易流水号分别为“311841105”、“414923256”、“415356153”、“415723628”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6日,叶兴林分别向倪平江、费建忠、费建忠、费建忠转账0.875万元、14万元、13.1万元、4.8万元;交易流水号分别为“400979933”、“401269637”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4日,顾坤明分别向陆伟中、尤增权转账5万元、15万元;交易流水号分别为“384042519”、“384224279”、“384390355”、“384599052”的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9月5日,顾坤明分别向童荣土、张秀利、刘顺友、顾燕红转账5万元、2万元、3万元、4.1万元。对团结电镀厂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原告叶兴林经质证认为: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在鉴定之前原告叶兴林已经认可本案借条原件上团结电镀厂的印文与团结电镀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样本印文不一致,因此没有必要鉴定,被告团结电镀厂依然坚持鉴定,从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系被告团结电镀厂故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团结电镀厂承担;对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关于叶兴林与顾坤明的银行交易往来明细5本、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交易凭条30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3年9月4日汇入原告叶兴林账户的188万元和114万元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虚假交易,结合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以及叶兴林、顾坤明、王某、张某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可以证实2013年9月4日由叶兴林账户转入顾坤明账户的188万元和112万元系真实借款,而当日分别由王某账户和张某账户汇入原告叶兴林账户的188万元和114万元系其他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团结电镀厂所称的三笔金额共计38.7万元的交易记录并非还款,而是原告叶兴林与被告顾坤明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除原告叶兴林与被告顾坤明直接交易之外的的交易凭条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顾小根经质证认为,本案所有交易均是原告叶兴林持有被告顾坤明的银行卡自行交易的,所以被告顾坤明本人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团结电镀厂提交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借条上印文“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且团结电镀厂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72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团结电镀厂提交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关于叶兴林与顾坤明的银行交易往来明细5本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交易凭条中叶兴林、顾坤明、王某、张某之间转账交易的凭条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2013年9月4日,原告叶兴林分别向被告顾坤明账户转账交付188万元、112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同日,被告顾坤明向王某账户转账188万元、王某向原告叶兴林账户转账188万元;同日,被告顾坤明向张某账户转账112万元,张某向原告叶兴林账户转账114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顾坤明向原告叶兴林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顾坤明向原告叶兴林账户转账8.7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顾坤明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叶兴林账户转账20万元,合计38.7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叶兴林、被告顾坤明与施雪明、徐淑英、张雪荣、石自成、范金才、马秋林、胡闪闪、张文娟、倪平江、费建忠、陆伟中、尤增权、童荣土、张秀利、刘顺友、顾燕红之间的交易以及顾坤明自取现金的交易记录、偿还平安银行车贷的交易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团结电镀厂所提交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关于原告叶兴林与被告顾坤明的银行交易往来明细5本、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关于原告叶兴林、被告顾坤明、王某、张某之间转账交易的凭条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叶兴林、被告团结电镀厂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顾坤明担任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8日,顾坤明向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贷款时,向中国银行吴江支行提交过一份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加盖有团结电镀厂的公章。2、2013年9月4日,顾坤明向叶兴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顾坤明向叶兴林借款人民币合计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用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流动资金,月息1.5‰(月息1.5分),每月付清。借期为二年,如本人违反,自愿付全款,迟纳金每天0.02‰,及其他一切费用。借款人:顾坤明,借款单位: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签章),担保人:顾小根(私章),担保单位: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签章)。2013年9月4日。”该借条上团结电镀厂的签章与2011年9月18日顾坤明向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贷款时提交的收入证明上的签章一致。同日,叶兴林分别向顾坤明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88万元、112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同日,顾坤明分别向王某、张某账户转账188万元、112万元;同日,王某、张某又分别向叶兴林账户转账188万元、114万元。3、2013年11月19日,顾坤明返还叶兴林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顾坤明返还叶兴林8.7万元;2014年3月27日,顾坤明返还叶兴林20万元。4、2014年9月28日,团结电镀厂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上团结电镀厂的印文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叶兴林认可借条上团结电镀厂的印文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印文不一致,并认为团结电镀厂无必要申请鉴定。但团结电镀厂以叶兴林并未撤回对团结电镀厂的起诉为由坚持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借条上印文“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团结电镀厂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叶兴林与被告顾坤明、团结电镀厂之间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叶兴林与被告顾小根、五金压延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自原告叶兴林向被告顾坤明交付借款时生效。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被告团结电镀厂的流动资金,被告团结电镀厂也在借条上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虽然经鉴定,借条上的团结电镀厂的印文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印文不一致,但被告顾坤明在借款时作为被告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持被告团结电镀厂的公章在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处签章,且被告顾坤明以前持该印章在中国银行吴江支行等处使用过,原告叶兴林有理由相信被告顾坤明在借条上“借款单位”处加盖团结电镀厂印章的行为系被告团结电镀厂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叶兴林认为被告顾坤明相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成立,被告团结电镀厂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顾坤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叶兴林认可借条上团结电镀厂的印文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印文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团结电镀厂仍然执意申请鉴定,该鉴定费损失系被告团结电镀厂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团结电镀厂自行承担。原告叶兴林相关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团结电镀厂相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顾坤明、团结电镀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叶兴林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2013年9月4日借款当日,被告顾坤明又分别通过王某、张某的银行账户将收到的借款188万元、112万元,合计300万元转回了原告叶兴林银行账户。虽然王某、张某到庭作证,陈述二人与原告叶兴林与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从二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系二人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但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也未对为何被告顾坤明将款项转入二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叶兴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张某于借款当日转回原告叶兴林的30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交易往来,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9月4日被告顾坤明转入王某、张某账户又转回原告叶兴林银行账户的300万元系返还原告叶兴林的借款。此后,被告顾坤明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叶兴林账户转入38.7万元,原告叶兴林认为系原告与顾坤明之间的其他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该38.7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借条约定被告顾坤明、团结电镀厂每月支付利息,且需付清。但实际履行中,原告在被告欠付利息多月后,于2014年3月27日未按期返还其余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故被告顾坤明、团结电镀厂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叶兴林返还其余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经计算,2013年11月19日,被告顾坤明支付原告叶兴林10万元,其中应当支付利息66709.59元,抵扣借款本金33290.41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顾坤明支付原告叶兴林8.7万元,其中应支付利息1009.22元,抵扣借款本金85990.78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顾坤明支付原告叶兴林20万元,其中应支付利息121601.61元,抵扣借款本金78398.39元。因此,被告顾坤明、团结电镀厂尚应共同返还原告叶兴林借款本金1802320.42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对被告团结电镀厂相关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叶兴林提出的被告顾坤明返还原告叶兴林的噶38.7万元系其他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顾小根、五金压延厂均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顾小根、五金压延厂依法均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小根、五金压延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顾坤明、团结电镀厂追偿。原告叶兴林相关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坤明、顾小根、五金压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是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兴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802320.4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兴林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顾小根、吴江市大华五金压延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顾小根、吴江市大华五金压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76元,由原告叶兴林负担36849元,由被告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共同负担20727元,被告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叶兴林,原告叶兴林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顾小根、吴江市大华五金压延厂对被告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丁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