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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珲春三峡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三峡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珲春三峡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郭士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秀杰,该公司会计。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安湘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珲春三峡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能源公司)诉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2015年7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毅、刘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能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分16次在原告处采购俄罗斯原煤10265.58吨,煤款总计4053003.05元。现被告已偿还部分煤款,尚欠原告煤款24439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货款,但被告一再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本金2443943元及利息(以244394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协议书》及应收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从原告处采购7353.88吨原煤,煤款总计2959368.53元。2.2014年6月20日《购销合同》及原告自行制作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分6次采购原煤2911.7吨,煤款总计1093634.52元。3.2015年3月27日《偿还货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煤款共计2443943.05元。4.出库单一组。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共计从原告处采购了总价款为4053003.05元的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分9次从原告处采购原煤7353.88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0日,双方就上述原煤的货款及还款时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帮助和支持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发市场,经过双方协商,由三峡能源公司供金山矿业公司原料试洗生产产品,为此达成如下协议:金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向三峡能源公司购置7353.88吨各种卡值俄罗斯原煤作为生产原料,煤款共计人民币2959368.53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商定8月30日将货款归还三峡能源公司,如未能按时还款或金山矿业公司占用部分货款按银行利息4倍付货款并缴纳3%滞纳金。附件:珲春-金山选煤2014年6月20日应收款表(三)”。2014年6月21日至6月26日,被告又分六次从原告处运走煤2911.70吨,煤款共计1093634.52元。上述两次煤款共计4053003.05元。现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偿还其中煤款共计1609060元(其中2014年8月30日还款28190元、9月1日还款92130元、9月3日还款46270元、9月16日还款27230元、9月17日还款19160元、9月23日还款30万元、12月20日还款60万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556080元),尚欠原告煤款2443943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湘君签订《偿还货款协议书》,约定:“金山矿业贸易公司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从三峡经贸公司购入俄罗斯煤炭,截至2015年3月22日金山矿业贸易公司仍欠三峡经贸公司2443943.05元煤款未还,拖延欠款已近一年,为偿还三峡经贸公司欠款,三峡经贸公司与金山矿业公司达成以下还款协议:金山矿业公司必须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与电厂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达三峡经贸公司并得到三峡经贸公司确认。经三峡经贸公司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后,金山矿业公司可在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三峡经贸公司2443943.05元货款,并按企业贷款月息的9.6‰付三峡经贸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金山矿业公司还款计划:一、金山矿业公司将珲春金山矿业将其转让给珲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而获得的价值200万元的煤炭和东北亚站台存有的煤炭及现金山矿业院内的煤炭作为偿还三峡经贸公司欠款的保证,如以上条件仍不足以偿还所有货款,剩余款项继续由金山矿业贸易公司承担。具体实施方式:1.出库方式:双方监管,互相制约。安湘君和卢毅在出库金山矿业公司200万元煤炭及货场的煤泥,现在金山矿院内煤炭时,必须取得对方签字同意,方可出库。如金山矿业公司未经三峡经贸公司同意,私自将煤炭销售或转移,视为欺诈行为,则金山矿业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还款流程:其一,金山矿业公司出库后,由金山矿业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购货方电厂将煤款直接打入三峡经贸公司的账户。其二,购货方电厂将货款打入吉林省华能有限公司账户,由安湘君给吉林省华能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后,吉林省华能有限公司将货款转入三峡经贸公司账户。金山矿业公司在本协议书约定期限内,无论煤是否卖出,均不影响依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如金山矿业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仍未能完成任何销售合同或金山矿业公司虽有与电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但在2015年8月30日前仍未偿还全部货款,则三峡经贸公司有权做如下处理:1.三峡经贸公司有权以低于市场价每吨30元的价格销售金山矿业200万元煤,以实际销售额抵金山矿业公司欠款。2.三峡经贸公司有权将在金山矿业院内的煤炭低于市场价每吨30元的价格销售,实际销售额抵金山矿业公司欠款。3.三峡经贸公司有权将在铁路货场内的煤泥按低于市场价每吨30元价格销售,实际销售额抵金山矿业公司欠款。4.违约金。如金山矿业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后不能偿还全部货款,将按每日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支付给三峡经贸公司。5.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一份,交珲春市人民法院一份,交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一份。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仅由其法人安湘君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被告接受原煤的事实表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原煤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煤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4439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本金2443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金山矿业公司可在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三峡经贸公司2443943.05元货款,并按企业贷款月息的9.6‰付三峡经贸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货款利息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按企业贷款月息的9.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珲春三峡能源经贸有限公司煤款本金2443943元及利息(以2443943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企业贷款月息的9.6‰计算)。如果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27850元,由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兰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