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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慈荣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慈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慈荣。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慈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慈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慈荣至亚厦公司天津项目部以要曝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索要10万元,对方同意后未实际付款。同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慈荣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的亚厦���司要求与公司领导会面,亚厦公司遂派工作人员王某甲、钱某接待陈慈荣。被告人陈慈荣以掌握亚厦公司诸多工程偷工减料等不利证据、有其他公司花高价向其购买资料为由,要求亚厦公司支付给其6000万元,并明确表示之前的10万元已经不需要考虑。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慈荣再次来到亚厦公司,除继续声称自己掌握多种对亚厦公司不利的证据外,还称自己是“中国民主党”成员、有境外媒体渠道等,向亚厦公司勒索6000万元。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亚厦公司将被告人陈慈荣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慈荣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钱某、王某乙的证言,项目列举清单,现场录音光盘,谈话录音整理汇总,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慈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掌握亚厦公司的不利证据并欲予以��光为要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慈荣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慈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陈慈荣上诉称,其没有敲诈勒索,理由是其只是向亚厦公司讨要1.4万元工钱,10万元是亚厦公司天津项目部自愿补偿给其的,6000万元是其胡乱说的。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录音材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证明,2014年11月上���人陈慈荣以曝光亚厦公司天津项目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迫使该项目部同意支付其10万元的事实;录音材料、证人王某甲、钱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陈慈荣以掌握亚厦公司在工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证据为名,以通过境外媒体曝光为要挟,向亚厦公司索要60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陈慈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曝光亚厦公司不利证据为要挟,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提出亚厦公司天津项目部自愿支付10万元以及6000万元是其胡乱说的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陈慈荣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