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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晨与崔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晨,崔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林晨,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崔杨,女,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林晨与被告崔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晨、被告崔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晨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借原告10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31日给付全部款项。然而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支付人民币1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杨辩称:欠款数额不准确,我之前还给原告一部分,现在还剩47200元。我没有拒不还款,我们双方协商过,等卖完房子后再给原告,原告也同意。2014年12月7日给过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崔杨给原告林晨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内容为“崔杨向林晨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另外一张内容为“崔杨向林晨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472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4720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应当还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晨借款47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晨负担1322元,被告崔杨负担1078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