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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与印宏飞、徐加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宏飞,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徐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宏飞。委托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东路337号。法定代表人严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关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加坤。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印宏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跃,被上诉人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明、杨某,原审被告徐加坤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印宏飞因做焦炭生意需要与华程公司(原名称江苏华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变更为华程公司)协商借款。华程公司将一张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江苏华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张家港沙龙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07年4月20日)出借给印宏飞,印宏飞向华程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江苏华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份计壹佰万元正,借款人:印宏飞2006.10.22号”。上述借款后,印宏飞于2006年11月5日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收监。同年12月19日,印宏飞妻子冯锦凤向华程公司偿还39万元。2006年11月17日,徐加坤向冯锦凤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由印宏飞向江苏华程借款承兑汇票壹份计壹佰万元,由徐加坤姚剑平负责结算徐加坤2006.11.17号”。同年11月7日和25日,冯锦凤两次分别向徐加坤汇款2万元,合计4万元。原审中印宏飞述称,华程公司于2006年10月22日出借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与徐加坤及案外人姚剑平(已去世)三人的共同借款,该借款系用于三人合伙做焦炭生意。其于2006年10月30日带该汇票与徐加坤、姚剑平一同到山东兖矿集团签订了购买焦炭的协议,并在兖州农行对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和分配,即支付汇票贴息1.9万元,支付焦炭款5.9万元,支付运费23.4万元,汇到徐加坤农行卡上20万元用于合伙费用开销,另有48万元由妻子冯锦凤保管。2006年11月5日被收监后,合伙买的焦炭还在运输途中尚需后续费用。此时徐加坤、姚剑平知道向华程公司借款中还有48万元在冯锦凤手上,想拿这笔钱。当时他们向冯锦凤承诺处理完了焦炭就将钱还给华程公司,冯锦凤即于11月7日从上述48万元中拿了2万元给徐加坤和姚剑平。后冯锦凤向华程公司严总(严加彬)询问后得知借条上只有印宏飞一个人签字,于是在徐加坤、姚剑平第二次又提出拿钱的时候,冯锦凤即让他们写下上述承诺还款说明,后冯锦凤向他们付款2万元。另外39万元还给华程公司。原审中徐加坤述称,印宏飞被收监后,因所借的100万元在冯锦凤手上,而姚剑平需要资金处理合伙所做的焦炭生意,因此姚剑平要求冯锦凤拿出该借款。由于冯锦凤和其之前熟悉,所以冯锦凤请其作为中间人督促姚剑平处理焦炭生意,在商谈过程中,姚剑平承诺等焦炭卖完之后会和印宏飞结算相关合伙账目,在这种情况下,其根据冯锦凤的要求即出具了2006年11月17日的说明。另外,冯锦凤先后汇款4万元,其收到后交给姚剑平。原审中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时任华程公司严总(严加彬)的秘书,2006年10月22日借款当天,印宏飞、徐加坤及案外人姚剑平三人一同来和严总商谈,印宏飞出具借条后严总并未立即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严总为了确保借款系用于三人合伙的焦炭生意,遂派其监督三人的焦炭经营操作过程,并交待等焦炭上船后再将汇票交给印宏飞。10月底其和印宏飞、徐加坤及案外人姚剑平三人一起到山东邹城兖矿集团所属的焦化厂购买焦炭,待焦炭上船后,其将汇票交给印宏飞。之后徐加坤打电话告诉其印宏飞被收监以及焦炭卖不出去,再后来其打电话联系到徐加坤,徐加坤称焦炭生意赔了,没有钱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06年10月22日的借条系印宏飞个人以借款人名义向华程公司出具,而华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交给印宏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印宏飞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华程公司主张徐加坤、姚剑平与印宏飞共同参与借款,以及该借款系用于三人合伙做焦炭生意即使是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徐加坤、姚剑平系共同借款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印宏飞代表二人所借,或系受二人委托。因此,华程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徐加坤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系徐加坤向冯锦凤出具,而非向华程公司出具。虽涉及如何还款,但仅限于印宏飞、徐加坤及姚剑平三人之间约定,并未变更印宏飞与华程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华程公司仅以该份说明主张徐加坤、姚剑平系共同借款及徐加坤承诺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印宏飞、徐加坤及姚剑平之间如何处理上述借款。因印宏飞与华程公司系借款当事人,徐加坤、姚剑平与华程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故印宏飞辩称其与徐加坤、姚剑平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借款用于合伙做焦炭生意,即使是事实,也属三人合伙债务。徐加坤、姚剑平应如何分担该债务则系另一个法律关系纠纷问题,印宏飞可另行主张。故印宏飞无权要求徐加坤、姚剑平在本案中直接向华程公司偿还借款。徐加坤虽出具上述说明,但是仅在三人之间如何处理借款的约定,并不因此在法律上免除印宏飞的还款责任。印宏飞在徐加坤、姚剑平未能履行“负责结算”的情况下,应向华程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华程公司借款数额认定。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出借时尚未到期(到期日2007年4月20日),但诉讼时已过兑付期,在可兑付100万元现金情况下,印宏飞并未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华程公司在借条上未约定票据到期日前承担利息。因此,华程公司按100万元主张还款,合情合理,予以认定。徐加坤提出实际借款金额应扣减相应贴现数额,于理不符,不予采信。印宏飞应履行偿还义务,但经华程公司多次催要,尚有61万元未还。华程公司有权要求印宏飞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徐加坤提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印宏飞借款在2006年10月22日,但双方未约定还款具体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印宏飞向华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印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辩称理由相同,主要是:1、100万元借款系三人共同向华程公司所借而不是个人所借,且该借款用于三人合伙做焦炭生意,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2、其在被收监后,华程公司已经知道权益被侵害(即借款人不能还款),而未及时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救济权,其还款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印宏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徐加坤、姚剑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或驳回华程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程公司答辩称:印宏飞、徐加坤、姚剑平三人做焦炭生意,共同到本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印宏飞一人签名,但是由三人一起到本公司财务办理借款手续,印宏飞被收监后,焦炭生意由徐加坤和姚剑平两人负责处理。因姚剑平已死亡不再追究他,所以本案债务应由印宏飞和徐加坤两人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徐加坤和印宏飞共同偿还借款。原审被告徐加坤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印宏飞与华程公司直接发生的,与其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共同借款并用于合作经营。所借款项由印宏飞直接保管,之后又交与冯锦凤保管。在印宏飞被收监后,华程公司也是向冯锦凤主张权利,直到本案诉讼时才向其主张权利,说明华程公司并未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2、其向冯锦凤出具说明只是向冯锦凤表示愿意处理之事,并非是向华程公司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印宏飞提出三人共同借款用于合作经营的观点不能成立。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徐加坤出具的书面说明、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100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三人共同借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华程公司提供的借条与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看,借款数字相对应,且证人杨某证实该汇票交给了印宏飞,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印宏飞,印宏飞又认可是其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华程公司与印宏飞之间成立100万元借贷关系。印宏飞是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华程公司归还借款的责任。虽然印宏飞、徐加坤、姚剑平共同去华程公司商谈借款,但徐加坤否认是共同借款人。因借条上借款人是印宏飞,而没有徐加坤和姚剑平签字,不能认定三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推定共同去的人就是共同借款人,从而对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即使存在三人共同合伙做焦炭生意,且印宏飞所借100万元中一部分确实用于支付焦炭款和运费,但不能得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就应由合伙人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除非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并无该约定。因此,该100万元借款可以认定系印宏飞对合伙经营的出资份额,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印宏飞个人承担,其他合伙人则无义务偿还。关于徐加坤向冯锦凤出具的说明,即使将意思理解为由徐加坤、姚剑平负责向华程公司偿还,也是代印宏飞偿还。况且对“结算”的字面理解应是算账行为,不是仅指偿还责任,不能将其理解为负责向华程公司偿还借款。由此可见,印宏飞认为100万元是三人合伙共同所借,应由三人共同偿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印宏飞被收监羁押限制自由,不可能处理与华程公司的债务问题。冯锦凤将39万元付给华程公司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且冯锦凤不是借款人,系代印宏飞归还。在此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华程公司向借款人印宏飞提出还款主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印宏飞是100万元借款人,判决印宏飞归还剩余61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印宏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印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