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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利群与仇湘陵、游娜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利群,仇湘陵,游娜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利群,女,1954年5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道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仇湘陵,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游娜拉,女,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龙利群与被告仇湘陵、游娜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科、被告仇湘陵、被告游娜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沙石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开出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元月17日还现金2000元,2015年2月6日还现金3000元,余款以种种���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时被告游娜拉与被告仇湘陵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拾万元,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仇湘陵辩称:我当时在醴陵开公司经营惠泉啤酒,是原告主动借钱给我,赚点利息。被告仇湘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游娜拉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见被告仇湘陵在做生意,主动找我说愿意放点钱在仇湘陵那,赚点利息。原告借钱10万元给仇湘陵属实,现我与被告仇湘陵已离婚,所欠原告借款只能由仇湘陵偿还。被告游娜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仇湘陵提出借条上原来没有被告游娜拉的签名及还款情况,被告游娜拉提出,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仇湘陵出事后原告找到家里,要我签的名。因原、被告对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仇湘陵原来在醴陵经营惠泉啤酒,原告与被告仇湘陵便有借款往来。2014年,被告仇湘陵做沙石生意,原告主动找被告游娜拉愿意借点钱给仇湘陵,赚点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还款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接着,原告分两次共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仇湘陵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载明:“今借到龙利群现金壹拾万元正。仇湘陵.2010年11月9日。”被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2011年3月,被告仇湘陵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所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找被告游娜拉偿还借款,被告游娜拉在欠条上补签了名字,并在2014年元月17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了3000元,后原告催问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另查明,被告游娜拉与被告仇湘陵于1983年结婚,2012年9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一直拖欠不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湘陵、游娜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龙利群借款9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57.5元,由被告仇湘陵、游娜拉共同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