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洪君与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43号原告廖洪君。委托代理人曾宇。委托代理人陈利军。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新颖。原告廖洪君诉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洪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编号为ZH201411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如被告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则应从迟延之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被告另行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刷信用卡以及现金的方式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曾如约付息,当从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一直拒绝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三、被告按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22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编号为ZH2014110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2%。如被告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则应从迟延还款之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而在之前的2014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则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刷信用卡以及现金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到被告公司经办人王英个人名下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就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写明收到廖洪君交来投资理财款。被告开始如约付息,但从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廖洪君遂起诉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与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委托代理合同,采用包干价,于2015年7月23日缴纳了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廖洪君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委托订立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洪君与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廖洪君诉请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请的2%的月利息及逾期月利息也没有超出法律的限度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系被告承诺书明确承诺承担,但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涉案的代理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廖洪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廖洪君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洪君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减半收取3231.5元、财产保全费2241元,合计5472.5元,由被告湖南中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清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