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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学成诉车泽善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成,车泽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孙学成,男。委托代理人徐虹,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泽善,男。原告孙学成诉被告车泽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泽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成诉称,2011年,原、被告均在大连北京郡小区干工程,在施工中,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把中国建设银行甘井子区大连湾支行账户内的50,000.00元转给了被告在大连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的另一个建设银行卡内转入3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又转入13,00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93,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等工程结束后偿还借款为由而推脱,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3,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电话录音、结婚证及户口、证人证言。被告车泽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车泽善向原告孙学成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孙学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车泽善转账49,90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车泽善向原告孙学成出具借条:今借孙学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同日,原告妻子周恕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亦通过ATM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车泽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孙学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泽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泽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成借款人民币9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傅 军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