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水志宽与刘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志宽,刘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水志宽。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徐欣。被告刘锦伟。原告水志宽为与被告刘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志宽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志宽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锦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被告除支付一年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8550元(暂以月息1.5%自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锦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锦伟向原告水志宽借款并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月息1分5厘,归还期为一年。被告归还截止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刘锦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水志宽借款3万元及利息855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