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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志荷与高红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荷,高红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吴志荷,大丰市兴联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祥,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志荷与被告高红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高红祥、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荷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高红祥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丁香苑小区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出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吴志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志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红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荷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6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291.83元、交通费1800元、××器具费15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合计154433.36元。现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后,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5433.36元。被告高红祥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系我所有,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药费9000元,但我与原告有协议,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05分(天气:晴),被告高红祥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丁香苑小区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出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吴志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志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吴志荷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滑膜囊、关节腔积液,右腓总神经损伤。同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红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荷无事故责任。”同月28日,吴志荷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2665.53元,其中由被告高红祥支付9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吴志荷诉至本院。同年10月24日,经吴志荷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2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志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志荷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足评残;2、吴志荷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期间,则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3、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暂撤回诉讼。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同年4月23日,经吴志荷申请法医学审核,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吴志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1日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志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吴志荷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即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虽然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吴志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释明,其需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逾期既未能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吴志荷事故发生前是大丰市兴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高红祥是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吴志荷与被告高红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吴志荷与高红祥机动车碰撞一事,吴志荷的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找高红祥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与高红祥无关。2、高红祥垫付的9000元,吴志荷同意返还给高红祥,吴志荷的一切损失与高红祥无关。”该协议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志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高红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荷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志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原告吴志荷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吴志荷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266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需行取内固定术,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39799.53元。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结合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赔偿金为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故原告主张××器具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3392元。财产损失:1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车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143691.5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3892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03392元、财物损失费为500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高红祥驾驶苏J×××××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9799.53元。3、被告高红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红祥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且原告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高红祥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款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荷103892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志荷29799.53元,合计133691.53元。二、被告高红祥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志荷应返还被告高红祥已支付款9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吴志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5040元,合计6070元,由原告吴志荷自行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吴志荷124691.53元(户名:吴志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黄海路支行;账号:62×××71),给付高红祥9000元(户名:高红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账号:62×××7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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