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田某,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宏,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同年10月6日在湖北省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的主要工作和生活住所地在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而被告的主要工作和生活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双方均系再婚。因此,在结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对婚前的子女各自承担抚养义务,婚前的个人财产为其个人所有,婚后的收入各自支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以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未改善,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451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证据四、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根本不给被告沟通的机会。如果离婚,达到被告的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原告必须对被告赔礼道歉。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为互相扭打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田某与李某于2011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10月6日在湖北省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田某的主要工作和生活所在地为潜江市江汉油田,李某的工作和生活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有限,且婚后沟通不够,时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田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田某与李某离婚。以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田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田某自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李某自述其每月收入6000元。双方均陈述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缺乏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田某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采取积极态度进行沟通,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冬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