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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江红与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红,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75号原告:马江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柳霞。原告马江红与被告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相培富、陈顺军组成合议庭,后因故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楼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相培富、竹青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红起诉称: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与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共向聚盛公司定作庭院躺床、沙发、桌子、茶几等货物,价值合计2939444.37元(已开增值税发票2493353.94元),被告名晨公司已付2339504.64元,余款599939.73元未付。2015年3月10日,聚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99939.73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名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聚盛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将名晨公司尚欠的599939.73元债权转让给了马江红所有的事实。证据二、采购订单共计19页,用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名晨公司向聚盛公司采购庭院躺床、沙发、桌子、茶几等货物,合计价款3044903.52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93353.94元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经杭州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的确认,均已认证的事实。证据四、装箱单共计50页,用以证明根据名晨公司指示聚盛公司将订购的货物运输至宁波相关港口的事实。证据五、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海关调取装箱单所对应的报关资料125页,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名晨公司从聚盛公司处订购的货物向宁波海关报关,货物金额为3068831元。被告名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申通快递详情单经本院查询确认,名晨公司并未签收。证据二中订单金额经本院核算共计3043753.52元,其中经名晨公司盖章确认的有2703828.52元,对该部分订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余339925元订单未经名晨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增值税发票经杭州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确认已经认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共计50份装箱单,其中2份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查明事实,其余48份装箱单与证据五中名晨公司报关货物的部分单号一致,装箱单虽未显示供货单位,但聚盛公司持有该单据,可视为聚盛公司已经将48份装箱单所对应的货物交付给了名晨公司,另外装箱单未写明货物金额,单凭装箱单无法确定货物价值。证据五共计有22份提单(含53份装箱单),每份提单包含一份或多份装箱单,提单中显示了该单货物金额。其中有18份提单包含的41份装箱单与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装箱单一致,可以查明金额为2318339元;其余4份提单所包含的12份装箱单中,仅有7份装箱单与证据四中的装箱单一致,另5份装箱单无法确认是否属于聚盛公司。虽然该4份提单金额可以查明,共计为750492元,但无法分别查明这12份装箱单各自的货物金额。本院综合证据二、四、五的分析,以订单金额即2703828.52元确认被告名晨公司与聚盛公司交易总额。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名晨公司向聚盛公司订购庭院躺床、沙发、桌子、茶几等物品合计2703828.50元,货物均通过运输公司运抵宁波海关,以名晨公司名义向宁波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货物总金额为2703828.52元。交易过程中聚盛公司已向名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93353.94元,名晨公司已向聚盛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2339504.64元,尚欠货款364324.48元。2015年3月10日,聚盛公司将上述债权以599939.73元转让给马江红,并邮寄告知名晨公司,但名晨公司未签收。本院认为,本案聚盛公司与被告名晨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马江红与聚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聚盛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名晨公司收货之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聚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江红后,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名晨公司,虽然名晨公司未能签收该通知书,但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又因被告名晨公司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应视为涉案的债权转让已有效告知被告,故原告与聚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有效。由于本案能够查明被告尚欠聚盛公司的债务金额为364324.48元,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名晨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亦不能超过364324.48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名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马江红货款364324.4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9元,财产保全费3519.70元,合计13498.7元,由原告马江红承担2000元,被告杭州名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1498.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7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季 春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