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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无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B×××××小型汽车从无城镇常兴饭店出发沿金河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无城镇金河北路湖滨小学西侧路段时,碰撞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致其受伤,后驾车驶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刘某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事发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无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发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主动为受害人治疗,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以及对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危险,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均认定的上诉人刘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然结合一审认定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检测结果报告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上诉人刘某的供述看,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系主观上明知发生事故而逃离现场,故依法不应认定上诉人刘某逃逸。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其他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再次出具谅解书,表示上诉人刘某积极支付全部医疗费并给予赔偿,已对上诉人之行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另上诉人刘某已于二审审理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刘某醉酒驾驶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原判依法从重处罚适当。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上诉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