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捷讯橡胶有限公司与牟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捷讯橡胶有限公司,牟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捷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岗村。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修金、林小敏,分别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君。上诉人东莞捷讯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牟君于2013年11月30日入职捷讯公司工作,任品管课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2014年4月13日,捷讯公司因“泰科96001、96002、96003、97053、99010客户抱怨品质不良”事宜,对牟君作出记小过处分。2014年9月15日,捷讯公司因“泰科客户产品异常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事宜,对牟君作出大过处分,罚款200元。2014年9月30日,捷讯公司发出公告,以牟君于9月30日在公司恐吓员工为由,依据《东莞捷讯橡胶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5)-30条的规定“在公司恐吓员工、打击报复、藐视公司管理制度等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者”,对牟君作出记大过开除处分且无经济补偿金的决定。牟君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已领取在职期间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360.60元。《东莞捷讯橡胶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5)-30条规定“在公司恐吓员工、打击报复、蔑视公司管理制度等暴力倾向或行为者;敲诈勒索而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者,记行政处分开除,且无经济补偿金发放”,牟君在员工奖惩规章制度(厂规厂纪)同意书上签名确认。牟君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赔偿金12272元,2.退还违法扣款200元;捷讯公司则反诉要求牟君赔偿培训费用2000元。该庭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捷讯公司须支付牟君赔偿金10721.20元和工资扣款200元;二、驳回牟君的其他请求和捷讯公司的反诉请求。捷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捷讯公司主张牟君在处理不良品流入客户一事中企图殴打和恐吓郭旭蕾,故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5)-30的规定解雇牟君,为此提供视频资料、郭旭蕾和沈珊的书面材料为证。录像视频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星期二12:06:30,未能反映牟君企图殴打郭旭蕾被其他员工拉开的内容。郭旭蕾和沈珊在书面材料中均陈述9月30日中午下班,牟君在生产车间门口与郭旭蕾发生争执,牟君准备动手打郭旭蕾被沈珊隔开。牟君对两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没有恐吓和殴打郭旭蕾,郭旭蕾也没有报警处理,并提供2014年10月6日的会议录音资料证明其与郭旭蕾发生口角矛盾情况。录音资料显示:(郭旭蕾)陈述事情经过,称“他骂我,我也骂他”;问(男)“是否有打架斗殴”,答(郭旭蕾)“没有打到我”;问(男)“有无受到恐吓”,答(郭旭蕾)“双方都在气头上,都是气头上的话,且事情都过去了,当时没有觉得什么,当时大家都比较激动”。捷讯公司确认录音中是郭旭蕾的声音,但称郭旭蕾收到牟君的恐吓后没有说出实际事实,录音内容与郭旭蕾、沈珊的书面材料内容矛盾,因牟君只是恐吓并企图殴打郭旭蕾,故没有报警处理。2014年2月14日至16日,捷讯公司组织包括牟君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培训。捷讯公司提供签呈、培训名单、员工教育训练登录表和发票证明根据约定,牟君违反服务期约定应赔偿2000元。签呈属于捷讯公司内部审批文件,注明“本培训计划受训人员合格后需服务回馈公司两年时间,若于24个月内离职者需赔偿公司培训费用每人2000元/人”,该签呈没有牟君的签名确认,牟君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人事资料卡、广东省劳动合同、公告、签呈、品管课内部奖罚单、郭旭蕾的书写材料、沈珊的书写材料、员工手册、员工奖罚规章制度(厂规厂纪)同意书、培训签呈、培训名单、员工教育训练登录表、发票、视频资料、储蓄对账单、工资单、录音资料以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捷讯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除被告,捷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捷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是牟君是否需要支付捷讯公司培训费用。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捷讯公司应对解雇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捷讯公司主张牟君企图殴打、恐吓郭旭蕾,但其提供的视频录像未能予以证明,且牟君对此予以否认。当事人郭旭蕾则承认在与牟君的争执中双方均有争吵,郭旭蕾事后也对此次争吵表示理解,亦未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可见双方之间的争执是基于工作上沟通不足存在误会导致,尚不足以影响公司生产和工作秩序,也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牟君的行为也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牟君和郭旭蕾的争执在2014年9月30日中午下班后发生,捷讯公司未经充分调查核实即于当天以此为由作出开除牟君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向牟君支付赔偿金。牟君在捷讯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赔偿金应计算为5360.60元/月×1年×2=10721.20元。关于焦点二。培训签呈上注明受训人员需服务公司两年时间,在24个月内离职者需赔偿公司培训费用2000元/人。首先,该签呈属于捷讯公司的内部审批文件,不属于捷讯公司、牟君之间基于平等协商一致的约定,没有牟君的签名确认,牟君对此亦不予以确认,故签呈内容是捷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牟君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如前所述,牟君在24个月内离职的原因是捷讯公司单方作出违法解雇决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捷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捷讯公司要求支付培训费用2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捷讯公司未对仲裁裁决需支付工资扣款200元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内容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牟君在答辩中主张占用周末时间参加培训的加班费6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捷讯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牟君赔偿金10721.20元;二、捷讯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牟君工资扣款200元;三、驳回捷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捷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捷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捷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牟君在工作期间恐吓并企图殴打员工,牟君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原审法院却以“尚不足以影响公司生产和工作秩序、没有造成恶劣影响”认定牟君的行为也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所作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郭旭蕾在《关于品质部牟君行为恶劣言辞恐吓事宜》的陈述,可以证明牟君企图殴打他人。录音资料也可以看出,牟君确实有企图殴打郭旭蕾的行为,只是没有打到而已,这与郭旭蕾、沈珊的陈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根据《员工手册》第30项的约定,只需有恐吓威胁员工的暴力倾向或行为,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牟君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约定其应当赔偿公司支付的培训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捷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捷讯公司无需向牟君支付赔偿金10721.2元、牟君向捷讯公司支付培训费2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牟君承担。牟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捷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牟君是否需要支付捷讯公司培训费用。关于焦点一。捷讯公司主张牟君在工作期间,恐吓并企图殴打公司员工郭旭蕾,但其提供的视频录像未能予以证明;郭旭蕾证实其与牟君发生过争吵,争吵的起因及内容均源于工作上的问题,未充分反映出牟君恐吓威胁郭旭蕾的情节;而郭旭蕾事后亦承认争吵之时双方都在气头上,牟君没有打到她,可见本次事件并未造成恶劣后果;且牟君和郭旭蕾的争执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中午下班后,尚不足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和经营秩序,鉴于捷迅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牟君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捷迅公司的培训签呈上关于受训人员服务时间和离职赔偿的条款,没有牟君的签名确认,属捷迅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牟君不具有约束力。且,牟君在24个月内离职的原因是捷讯公司单方作出违法解雇导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捷讯公司自行承担。故牟君无需支付捷讯公司的培训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捷讯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