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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淑弟杨淑琴杨淑敏杨千伟杨千浩杨淑田杨淑艳杨千群与王吉伟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琴,杨淑敏,杨千伟,杨千浩,杨淑田,杨淑艳,杨千群,杨淑弟,王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459号申请执行人:杨淑琴,女。申请执行人:杨淑敏,女。申请执行人:杨千伟,男。申请执行人:杨千浩,男。申请执行人:杨淑田,女。申请执行人:杨淑艳,女。申请执行人:杨千群,男。申请执行人:杨淑弟,女。八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山,男。被执行人:王吉伟,男。申请执行人杨淑琴、杨淑敏、杨千伟、杨千浩、杨淑田、杨淑艳、杨千群、杨淑弟与被执行人王吉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的(2010)庄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淑琴、杨淑敏、杨千伟、杨千浩、杨淑田、杨淑艳、杨千群、杨淑弟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3300元及利息、执行费12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吉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吉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工资款账户,本院遂依法予以冻结。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