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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热黑拉与王涛、乌苏市甘家湖牧场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黑拉,王涛,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热黑拉,女,1968年8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甘家湖牧场。法定代表人:别克波拉提.对山别克,该牧场厂长。上诉人热黑拉因与被上诉人王涛、乌苏市甘家湖牧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9月10日原告的丈夫海某某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管理委员会签订2793.40亩的草场承包合同,期限1996年9月10日至2026年9月10日。2000年3月21日原告丈夫海某某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签订150亩《牧民定居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8月1日海某某与被告王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该150亩土地转包与王涛经营,期限至2020年。2008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将该150亩土地转让与王涛。2009年9月11日,王涛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乌苏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重新确认该150亩土地的经营权,期限为2000年3月2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并经重新测量。150亩土地实为162亩。2011年3月5日,王涛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签订了《牧民定居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另外100亩土地的经营权,期限为2011年至2040年。2015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甘家湖牧场土地租赁合同书》,将100亩变更为121亩,重新确认1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自2015年2月10至2034年12月30日。该合同已经乌苏市国土资源备案。另查明,被告王涛现经营土地377亩,其中包括从原告处转让的162亩,承包甘家湖牧场管委会的121亩,另94亩帮扶地,王涛按此亩数向甘家湖牧场管委会缴纳承包费。原告热黑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擅自开垦的原告246.7亩的草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热黑拉主张被告王涛与被告甘家湖牧场管委会于2001年3月5日签订的《牧民定居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实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暂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涛返还的246.70亩土地,原告认为其基于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而合法享有经营权,而被告王涛认为其基于与甘家湖牧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其缴纳土地承包费而合法享有经营权,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而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热黑拉的起诉。投递费134元,由原告热黑拉负担。热黑拉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8月1日,海拉提别克将150亩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土地四至明确。被上诉人除去原有种植面积外,擅自开垦上诉人的草场面积经GPS测量已高达246.70亩,所以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开垦的草场。2、原审适用法律规定错误。被上诉人在1996年就取得了2793.4亩草场30年的草原使用经营权,除去被上诉人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16亩土地,剩余开垦土地均在上诉人的草场范围内,而被上诉人并未与草原主管部门办理从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没有草原使用经营证。因此,土地的权属明确,不存在原审裁定所称的“土地经营权权属不明”的情况。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驳回起诉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热黑拉是基于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而合法享有经营权,被上诉人王涛是基于与甘家湖牧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其缴纳土地承包费而合法享有经营权,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热黑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茹 荷 娅代理审判员 盛 成 盼代理审判员 艾山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拉 扎 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