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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军诉李元宝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元宝,武鲁民,施某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军,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宝,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武鲁民,住肥城市。第三人施某某,住肥城市。原告王军与被告李元宝、第三人武鲁民、施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增升,被告李元宝及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鲁民、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我与第三人武鲁民、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程序中我申请财产保全,肥城法院将施某某名下的肥城市龙山小区某某号楼某单元302室予以查封。案经审理,肥城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4年8月14日,我申请肥城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李元宝向肥城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肥城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许可原告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确认该房屋系第三人武鲁民、施某某所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元宝辩称,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的2014年1月30日,我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第三人,且涉案房屋现由我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归我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武鲁民、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肥城市龙山小区某某号楼某单元4层西户,面积为100.3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施某某。2014年3月19日,在审理王军与武鲁民、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4)肥民初字第9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施某某的该处房屋。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鲁民、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武鲁民、施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元宝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肥执字第1512号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施某某所有,许可原告继续执行该房屋。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查封前的2014年1月30日在肥城市盛世阳光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施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当日支付现金250000元,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盛世阳光房产咨询公司证明一份及施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施某某将涉案房屋以3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元宝,合同签订当日李元宝支付150000元,三日内支付100000元,剩余房款60000元由李元宝协助施某某归还银行贷款。盛世阳光房产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甲方武鲁民、施某某与乙方李元宝于2014年1月30日在我公司签订了关于房产证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房产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1月30日由甲方、乙方和我公司共同签订,本公司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施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购房订金壹拾伍万元施某某2014年1月30日”;“今收到购房款壹拾万元整施某某2014年1月30日”。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武鲁民、施某某为逃避执行与李元宝伪造的。被告李元宝另提交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4月3日,其代施某某一次性偿还涉案房屋贷款86000元,原告对该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另辩称施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左右交付钥匙,其于2014年3月底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该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施某某名下。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宝与第三人武鲁民、施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李元宝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更,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人仍为第三人施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辩称其支付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即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被告李元宝未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具备足以阻止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本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准许执行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肥城市龙山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房权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归第三人施某某所有;二、准许对肥城市龙山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元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