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阮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铜陵县,无业,住铜陵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转取保候审,同日由铜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阮某与童某、孙某(均已判决)等人经商量后,驾车至铜陵市及周边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由沈某(刑拘在逃)、孙某提供作案使用的车辆及柴油的销售。阮某等人负责实施盗窃。2014年5月12日、15日凌晨,童某、杨某(已判决)分别驾车至省道S320南陵段10KM-14KM处、南陵县工业园区“奇瑞重工”门前及花山路附近,由阮某、刘某(已判决)负责撬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盖,张某(刑拘在逃)、仰某(另案处理)负责递送输油管,阮某等人采用该方法窃得被害人吕某、王某等人货车油箱内柴油约1200升,所窃柴油由孙某、沈某负责销赃,销赃所得由上述人员按比例分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724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阮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吕某、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童某、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其他同案犯量刑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