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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付某,宣化区神势五金机电物资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付某负担。审 判 长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姚春鹂人民陪审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冬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