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邦红与仇恒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红,仇恒圆,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周邦红,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恒圆,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机场路口。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邦红与被告仇恒圆、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仇恒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邦红诉称:2014年7月5日15时50分许,原告周邦红骑行自行车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35公里+600米处时,适有被告仇恒圆驾驶轻型厢式车(车牌号:冀GPW8**,车辆所有人为张家口公司)由东向西由后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将原告周邦红连人带车撞到,造成原告周邦红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仇恒圆负同等责任,原告周邦红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此事故致使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78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840.5元、残疾赔偿金55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98201.86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仇恒圆、张家口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恒圆辨称: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是我,挂靠在公司的名下,车是我购买的,有挂靠协议。我为原告垫付了钱,当时钱给的是现金,给了周勋的舅舅,三千元。没有说具体给谁,只给了三千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至今我司未核实到被告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司投保,无法确定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未核实之前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仇恒圆驾驶车辆(车号:冀GPW8**)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35公里+600米处,与原告周邦红驾驶的自行车(车号:无,后乘李官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邦红受伤、李官娥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仇恒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邦红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30天。原告周邦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左侧5-8肋间血管外伤性破裂等。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冀GPW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挂靠于被告张家口公司名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10825.36元(包括被告被告仇恒圆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60元(2700元+80元/天×(60天-18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55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共计188246.36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家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仇恒圆驾驶挂靠在被告张家口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周邦红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仇恒圆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周邦红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仇恒圆、张家口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邦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周邦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邦红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周邦红受伤和李官娥死亡,故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周邦红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共计六万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仇恒圆、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邦红六万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扣除被告仇恒圆已支付的三千元,余额五万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周邦红负担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仇恒圆、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周邦红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仇恒圆、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戍环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