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冠林,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冠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双方于2002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自2012年起,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张某于2002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朱某甲与张某感情尚可,但目前,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朱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朱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某甲与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系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处理不当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朱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倪晓锋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