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樑材、于春明等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樑材,于春明,赵世星,王继富,高X,刘X,白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樑材(绰号阿才),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忠,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春明(绰号于老五),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世星(绰号阿星),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继富(绰号大付),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X,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X(绰号老四),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9日被高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振香(系刘X母亲),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白XX(绰号白龙),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1年3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撤销原故意伤害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邓樑才、赵世星、王继富、于春明、高X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高X、刘X、白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庆高新刑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樑才、于春明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的事实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王继富、于春明、高X,在参与“三公”(利用扑克进行赌博的一种玩法)的赌博活动中,先后合作使用“扑克分析作弊器”诈骗他人钱财,并按一定比例进行分赃。1、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在大庆市盛金柏洗浴201房间,在赌博中使用扑克分析仪骗取高X人民币30000元。该款被邓樑材据为己有。2、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王继富、于春明在大庆市盛金柏洗浴201房间内,在赌博中使用扑克分析仪骗取被害人何XX人民币64000元。其中,被告人邓樑材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继富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于春明分得人民币16000元。3、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高X在大庆市盛金柏洗浴301房间使用扑克分析仪骗取被害人何XX人民币50000元。4、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高X在大庆市泰克宾馆一房间内,在赌博中使用扑克分析仪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2000元。5、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高X在大庆市黄金海岸洗浴的一房间内,在赌博中使用扑克分析仪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高X、王继富在大庆市黄金海岸洗浴一房间内,在赌博中使用扑克分析仪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1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68000元;被告人王继富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于春明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4000元;被告人高X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樑材退缴赃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王继富退缴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于春明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邓樑材、赵世星、高X于2013年11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被告人王继富、于春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0日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自首。(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X因邓樑材、赵世星在赌博中骗取其钱财而怀恨在心,欲让邓樑材、赵世星偿还被骗的赌资,便以赌博为名将邓樑材、赵世星骗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宾馆的一房间内,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白XX、刘X等人进行看管。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刘X、白XX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恐吓,至当日19时30分,被告人高X强迫邓樑材书写一份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后方让其二人离开,并将邓樑材、赵世星携带的人民币8400元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NB5**的途观轿车扣押。被告人白XX、刘X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自首。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4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途观车辆已返还邓樑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欠条,被害人何XX、刘XX陈述,证人籍XX证言,被告人邓樑才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樑才、赵世星、王继富、于春明、高X在赌博中利用扑克分析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X、刘X、白XX以索取债务为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继富、于春明、刘X、白XX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X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樑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赵世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继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于春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白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邓樑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已经返赃,且涉案金额中大部分为赌博记账,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于春明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赃款,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樑才、于春明,原审被告人赵世星、王继富、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仪器在赌博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高X、刘X、白XX以索取债务为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邓樑才所提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邓樑才与赵世星在明知高X前去大庆公安局龙岗分局报案的情况下,也来到龙岗分局报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诈骗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应认定邓樑才、赵世星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邓樑才所提涉案金额中大部分为赌博记账,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邓樑才诈骗犯罪数额有其本人供述、同案犯赵世星、王继富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春明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樑才伙同于春明等人在赌博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虽各被告人分得赃款不同,但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原审判决已考虑于春明有自首情节、退还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高X在明知邓樑才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前往龙岗分局,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诈骗及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邓樑才、赵世星、高X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刑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于春明、原审被告人王继富、王浩、白XX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于春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继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白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刑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邓樑才、原审被告人赵世星、高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刑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邓樑才、原审被告人赵世星、高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邓樑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赵世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