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郝治安、王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郝治安,王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77号101户。负责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敏,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治安。被告王红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郝治安、王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治安、王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郝治安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郝治安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红云签订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其与郝治安的共同债务,共同履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郝治安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郝治安、王红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8,945.2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0,679.71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律师费人民币28,684元,合计人民币708,308.91元;三、被告郝治安、王红云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郝治安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治安、王红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郝治安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郝治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郝治安、王红云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本案人民币680,000元住房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对外负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以被告郝治安所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xxx号乙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为担保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郝治安发放贷款人民币680,000元。但被告郝治安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8,945.2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0,679.7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68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承诺及授权书、逾期未还款清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王红云应当根据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治安、王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告郝治安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郝治安、王红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68,945.2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0,679.71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对被告郝治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xxx号乙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88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负担人民币643元,由被告郝治安、王红云共同负担人民币1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