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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湘与左秀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左秀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李湘。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秀文。原告李湘与被告左秀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秀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诉称:原告系2012级长江大学数学与应用数学系学生。次年从校友处得知被告有能力为学生调剂专业。经校友介绍,原、被告达成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待原告大学二年级调剂到化工学院正式报名上学后,原告则再次支付被告20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注有“借条,今借到李湘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如九月份李湘不能到化工学院学籍则左秀文退还李湘现金人民币贰万元不计利益,学籍查证已转则李湘交付左秀文剩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左秀文”字样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原告开学报名时学籍未能转入化工学院,原告便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再三解释,并提出要求原告再次支付10000元承诺便可办理好,原告信以为真再次支付被告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开学,原告仍不能转籍化工学院,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3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至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秀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湘系长江大学2012级数学与应用数学系学生,原告李湘从校友处得知被告左秀文可以帮助调剂专业。于是,经人介绍,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20000元,待原告大学二年级调剂到化工学院正式报名上学后,原告则再次支付被告20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用于调剂专业用的2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湘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如九月份李湘不能到化工学院转学籍报名则左秀文退还李湘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不计利益。学籍查证已转则李湘交付左秀文剩余人民币贰万元”2013年9月,李湘开学报名时,并未能将学籍转入化工学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现金,但被告没有退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学生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湘支付被告左秀文20000元为其调剂专业,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委托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并未完成请托之事,故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交给左秀文的现金为30000元,但其中的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其交给被告的金额为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秀文返还原告李湘的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左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