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45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洁,女,云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联络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某,男,汉族。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在云南省官渡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同时与原告家人亦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弟弟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弟弟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被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可由被告父亲帮助照管,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部份无异议。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2、结婚证;3、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邓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子,2013年11月8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在民政机关申请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为此曾伤害过原告,从而影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弟弟发生争执,用刀捅伤原告弟弟后经抢救无效身亡,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监狱服刑。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现在服刑无力直接抚养子女,故子女目前由原告抚养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或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是法定义务,故被告理应承担婚生子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邓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剩余15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