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勇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内蒙古农业大学附属幼儿园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3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内蒙古农业大学附属幼儿园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3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000元整、苹果4S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13元;现场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抓获经过,系主动投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已将盗窃的手机及90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1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人民陪审员 云斯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