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奇瑞牌”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汤河镇程子河村路段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周良可相撞,致周良可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死亡证明、照片一宗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将肇事车辆停在现场并主动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后因躲避处理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期间被告人家人对周良可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周良可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赵怀环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孟祥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