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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雪梅与钟跃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梅,钟跃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韩雪梅。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钟跃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志亭。原告韩雪梅诉被告钟跃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钟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钟跃洪驾驶皖03/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镇西村陈家堰6号地方倒车时与丁林芬驾驶的嘉兴C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韩雪梅及丁林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跃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雪梅及丁林芬不负责任。皖03/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7826.75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钟跃洪赔偿。被告钟跃洪答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钟跃洪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钟跃洪的行驶及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临时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劳务合同、证明各一份,工资单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事实及误工费的实际损失。5、医疗费发票二份、费用清单二页、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的实际情况。被告钟跃洪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钟跃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的认定责任有异议;对于证据2、3、4、5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也签字确认,现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有何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钟跃洪驾驶皖03/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镇西村陈家堰6号地方倒车时与丁林芬驾驶的嘉兴C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丁林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跃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丁林芬不负责任。皖03/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4556.49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30元,合计8249.49元。被告钟跃洪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财产性损失,由被告钟跃洪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丁林芬受伤,丁林芬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83.34元,因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应按比例确定两位受伤者的赔偿额度,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53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3066.49元由被告钟跃洪赔偿,扣除其已支付过原告2000元,尚应赔偿106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雪梅各项损失5183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钟跃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梅1066.49元。二、驳回原告韩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雪梅负担40元,被告钟跃洪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