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忠县泉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忠县泉泰建材有限公司,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冷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忠县泉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将军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05779308-0。法定代表人贺成辉,忠县泉泰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乐天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2859-X。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华清,该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冷家华,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文仲,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忠县泉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泉泰公司)诉被上诉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冷家华系泉泰公司职工,从事专职驾驶工作。2013年9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冷家华驾驶公司的小型客车送管理人员刘尚华(又名刘森)从公司办公地乌杨场上出发到石子乡金矿村2组该公司材料供应点(重庆皇华矿业有限公司矿山)了解矿石生产供应情况。到达供应点后,冷家华与公司常驻该矿山的调运员冷明祥一起开车到生产石子的矿山实地了解碎石生产情况。其间在矿山第二台阶钻机钻炮眼处与钻炮工人郭志刚交谈时,冷家华被落石砸伤,致多处受伤。受伤后,冷家华分别在乌杨卫生院、忠县中医院、垫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由泉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泉泰公司送达忠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但其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9月25日县人社局作出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冷家华的受伤属于工伤。泉泰公司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忠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忠府复决(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24号决定书。泉泰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冷家华的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是县人社局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的行政职权和具体行���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泉泰公司对县人社局认定冷家华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人冷家华系泉泰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9日下午3时左右,驾驶公司的小型客车送公司管理人员到石子乡金矿村2组该公司材料供应点了解矿石生产供应情况,被落石砸伤,事实清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泉泰公司在县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诉讼中泉泰公司对自己认为冷家华受伤不是工伤的主张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此,泉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人社局认定冷家华受伤为工伤是否合法。为此,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对案件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第三人冷家华因工作原因到石子乡金矿村2组该公司材料供应点后,再与调运员冷明祥一起开车到具体生产石子的矿山上了解情况时受伤,其受伤场地应属合理工作区域,且泉泰公司收到忠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3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泉泰公司提出第三人的受伤系其不是从事工作受伤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忠人社���险认驳字(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不属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冷家华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县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冷家华申请时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企业注册信息;第二组: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组:冷明祥、李琼、罗正发等证人的调查笔录;第四组: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预交款收据。冷家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贺成辉询问笔录,2、冷明祥证实材料,3、罗正发调查笔录,4、照片。泉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冷家华提交与重庆皇华矿业有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该判决未附生效证明,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属实,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原审第三人冷家华与上诉人泉泰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及其受伤经过、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冷家华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事故当天冷家华驾驶公司的小型客车送管理人员刘尚华(又名刘森)从公司办公地乌杨场上出发到石子乡金矿村2组该公司材料供应点(重庆皇华矿业有限公司矿山)了解矿石生产供应情况。此时应是冷家华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到达供应点后,冷家华与调运员冷明祥一起开车到生产石子的矿山是否属履行职责双方发生分歧。泉泰公司主张此时是冷家华为其私事上山的,与履行职责无关。冷家华主张是送冷明祥上山了解碎石生产情况。上矿山的原因决定冷家华被落石砸伤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山的原因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应由泉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泉泰公司并未履行其举证义务,并未提交冷家华是为私事上山的相关证据。县人社局根据收集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上山是因工作原因并无不当。由于冷家华工作职责是驾驶车辆,当天是送调运员上山了解矿石生产情况,其受伤地点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县人社局认定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忠县泉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