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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宝银与曹海峰、郝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银,曹海峰,郝淑娟,王玉臣,李佐明,韩金江,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孙宝银,居民,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曹海峰,农民,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郝淑娟,农民,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玉臣,农民,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佐明,居民,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韩金江,农民,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新庄子乡下庞店村西。法定代表人:单恩。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岩口乡岩口村。投资人:曹海峰。原告孙宝银与被告曹海峰、郝淑娟、王玉臣、李佐明、韩金江、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孙宝银撤回了对被告韩金江的起诉。原告孙宝银、被告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臣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郝淑娟、李佐明、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银诉称,2014年10月24日,我与七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曹海峰、郝淑娟为借款人,被告王玉臣、李佐明、韩金江、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曹海峰、郝淑娟尚欠我借款本息35万元未能偿还,经我催要,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曹海峰、郝淑娟偿还借款本息3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海峰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现在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王玉臣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孙宝银作为出借人,被告曹海峰、郝淑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玉臣、李佐明、韩金江、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通过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担保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用于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业务周转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人民币整。全部借款由甲方在3日内直接汇入乙方指定曹海峰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6×××**)乙方收到借款后及时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第三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乙方偿还借款及利息时直接将款汇入甲方名下建设行卡内,卡号:60×××**)。第四条借款利率:月息2%,每月利息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6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分一次付清,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除应继续偿还本息外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未偿还本金总额的月5%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直接收回借款。第六条担保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乙方全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第七条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甲方汇出借款之日起生效,如履行本协议的发生争议均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宝银于2014年10月26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了被告曹海峰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同日被告曹海峰、郝淑娟为原告孙宝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宝银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曹海峰郝淑娟。借款后,被告曹海峰、郝淑娟偿还了原告孙宝银借款利息36000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曹海峰,被告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由被告曹海峰、王玉臣和案外人刘继文合伙承包,承包期为30年。借款合同签订时,公章由被告曹海峰加盖,未征求刘继文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条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宝银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宝银将款借与被告曹海峰、郝淑娟,被告曹海峰、郝淑娟理应按借款期限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孙宝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李佐明、王玉臣、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自愿为被告曹海峰、郝淑娟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现为被告曹海峰等个人合伙承包企业,被告曹海峰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唐山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公章时,案外人刘继文(合伙人之一)并不知情,故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曹海峰、王玉臣的收益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峰、郝淑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宝银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给付)。二、被告李佐明、王玉臣、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在被告曹海峰、王玉臣承包收益范围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695元,由被告曹海峰、郝淑娟负担,被告李佐明、王玉臣、唐山市丰润区润峰铁选厂、唐山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