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霍利阳与金艳芬、黄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利阳,金艳芬,黄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56号原告:霍利阳。委托代理人:李向玲、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艳芬。被告:黄炎芬。原告霍利阳与被告金艳芬、黄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利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芬、黄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利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金艳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金艳芬收到款项后,亲笔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借据约定借款月息为2.5%。被告黄炎芬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所需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但两被告拖而不还。故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金艳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炎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艳芬、黄炎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金艳芬向原告霍利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黄炎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由被告金艳芬、黄炎芬分别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金艳芬分文未还,被告黄炎芬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而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霍利阳与被告金艳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艳芬欠原告霍利阳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艳芬应当予以偿还。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炎芬自愿为被告金艳芬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炎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艳芬追偿。被告金艳芬、黄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利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炎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炎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艳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金艳芬、黄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