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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连基与被告陶建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基,陶建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周连基,男,61岁。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建璞,男,3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220692-6。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号。负责人:牛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伯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连基与被告陶建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阳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基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陶建璞、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伯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周连基驾驶豫R898**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回车街“肉联厂”门口路段,与临时停放钞某驾驶被告陶建璞所有的鄂FEA0**-豫DF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818.50元。2014年12月24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连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周连基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鄂FEA0**-豫DF6**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陶建璞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9818.5元;2.误工费10998元(94元/天×117天);3.护理费2714.01元(69.59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6.残疾赔偿金99711.84元(残疾赔偿金基本项24391.45元/年×20年×20%+原告父亲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20%÷3);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5002.35元。要求被告陶建璞赔偿鉴定费780元的30%为234元。被告陶建璞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FEA0**-豫DF6**挂车辆的所有人为陶建璞,钞某是陶建璞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陶建璞的垫支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并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原告周连基驾驶豫R898**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回车街“肉联厂”门口路段,与临时停放钞某驾驶被告陶建璞所有的鄂FEA0**-豫DF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2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连基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钞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计住院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818.50元。原告诊断证明载明: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3.颅底骨折、气颅;4.外伤性牙齿缺失;5.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6.胸背部闭合伤;7.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应用支具床面行肢体功能锻炼一月后来我院复查决定是否下床锻炼,继续应用支具下床锻炼一月后来我院复查决定是否解除支具活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门诊带药继续治疗;3.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4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结论为:周连基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陶建璞垫支医疗费16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陶建璞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陶建璞。车牌号鄂FEA0**-豫DF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陶建璞,钞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周连基生于1954年4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起就在林州市二建公司承包的西峡县财富置业龙湖庄园建筑工地做木工工作,吃住均在干活的工地。原告之父周某某生于1934年3月12日,原告周连基兄弟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报案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林州市二建公司负责人调查笔录、公司证明及公司工商查询记录、周连基及其父亲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连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周连基和钞某的责任比例为7:3。钞某为被告陶建璞提供劳务,因钞某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陶建璞承担责任。因被告陶建璞所有的鄂FEA0**-豫DF6**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陶建璞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18.5元、护理费27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78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周连基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建筑工作的收入,主要生活居住区域为平时工作的建筑工地,故残疾赔偿金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19年为92687.51元(24391.45元/年×19年×20%)。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辩解原告周连基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04元(6438.12元/年×5年×20%÷3)的计算标准和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94833.55元(92687.51元+2146.04元)。4.原告周连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5000元,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连基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39818.5元、护理费27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48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926.06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之和为41378.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31378.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30%为9413.55元。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41378.5元外余102547.56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连基。故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共应赔偿原告周连基112547.56元(10000元+102547.56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周连基9413.55元。鉴定费78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陶建璞承担30%计2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建璞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34元下余15766元,由原告周连基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陶建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周连基112547.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周连基9413.55元。三、原告周连基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陶建璞垫付款15766元。四、驳回原告周连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周连基负担1116元,被告陶建璞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洪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