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俊海与任秀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009号原告史俊海,男,1929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伶,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观音寺南口建材城。组织机构代码72149645-6。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组织机构代码72636459-1。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史俊海与被告任秀伶、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任秀伶,被告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武,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坐在北京市平谷区建兰馨居1号楼西侧休息,任秀伶驾驶车牌号京GZQ9**小客车由南向北倒车,该车与我身体相接触,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任秀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4月2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此次事故使我损失医疗费3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693元,鉴定费450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任秀伶辩称,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已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另我垫付给原告饭费818.6元没有理赔,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任秀伶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辩称,任秀伶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任秀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4074.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我公司已经理赔,故应扣除原告该部分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坐在北京市平谷区建兰馨居1号楼西侧休息,任秀伶驾驶车牌号京GZQ9**小客车由南向北倒车,该车尾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任秀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喘息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气胸。2015年4月2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俊海的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其护理期150-180日,营养期150-180日。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任秀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华泰北京分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04074.29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垫付饭费818.6元没有理赔,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三被告则未赔偿。另查明,任秀伶系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业户口,随其子在平谷城区居住、生活。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元、辅助器具费2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轮椅、助行器、拐杖发票,治疗辅助器具费收据,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北京市平谷区渔阳地区办事处建兰社区居委会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赵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个人收支平衡表,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秀伶驾驶的车辆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身体恢复状况,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素酌情确定,另应扣除任秀伶已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另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平谷城区居住、生活,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前往有关机构复查和鉴定的距离、次数、本地交通情况、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要求赔偿的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及康复所需,本院根据其实际支出予以确定。任秀伶垫付给原告的饭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应由原告予以退还。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任秀伶及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史俊海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七千一百七十一元零一分(其中包括任秀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一十八元六角,由原告退还)。二、驳回原告史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五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齐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