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香菊与被告黄清炳、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菊,黄清炳,黄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林香菊,女,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黄清炳,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黄丽燕,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林香菊与被告黄清炳、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炳、黄丽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菊诉称:2001年8月30日,被告黄清炳因孩子读书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清炳及其女儿被告黄丽燕于2006年7月7日共同向原告写下1份借条。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清炳、黄丽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清炳、黄丽燕共同向原告写下1份借条的事实。被告黄清炳、黄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被告黄清炳妻子刘凤珠向���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向香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2006年7月7日,被告黄清炳、黄丽燕分别在该借条上补签字和盖手印。并在该借条上注明“2001年8月30日开始借,2006年7月7日换据”。刘凤珠于2007年死亡。被告黄清炳、黄丽燕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清炳、黄丽燕向原告林香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黄清炳、黄丽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炳、黄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香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清炳、黄丽燕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