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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广诉被告辽源市东方广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广,辽源市东方广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任文广(曾用名任大鹏),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东方广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冬岩,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该公司职员。原告任文广诉被告辽源市东方广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场家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广,被告东方广场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薄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广场家居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及抵押金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及抵押金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东方广场家居公司原来是由张津铭经营的,商户的抵押金及保证金都交给张津铭。我们是从2012年接手,没有任何交接材料,被告不同意返还抵押金及保证金,原告应该起诉张津铭。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交纳导购员工装押金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合同审批表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中约定如原告不再经营,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及工装保证金。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2012年之前的事与被告无关,是前任张津铭的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任大鹏(现用名任文广)与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原告承租被告东方广场家居公司二层商铺经营板木家具,租期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合同第七条第2款及第九条第3款约定“若甲、乙方不再续约,在甲方核实乙方的全部履行与消费者所签署的销售合同并将经营场地及设备完好交回、清算完相关费用30日后,甲方将乙方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到期后,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约,甲方将服务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导购员工装押金500元并实际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因向被告索要保证金及押金共105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接管东方广场家居公司,2012年前商户的保证金及押金未向被告交纳,原告应向公司的原负责人张津铭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人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内部人员调换,不能作为被告拒不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东方广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任文广(曾用名任大鹏)保证金10000元、抵押金500元共计10500元。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22元由被告辽源市东方广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