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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金杯牌普通低速货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3公里加500米处超车时,与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被害人哈某驾驶的长铃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哈某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并呼叫救护车辆。经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哈某负次要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2014年9月25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哈某亲属各项费用333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哈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并主动报警的事实;3、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哈某系由于头部受暴力作用致开放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4、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哈某负次要责任;5、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哈某亲属各项费用333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哈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理;6、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呼叫救护车辆,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哈某亲属各项费用33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