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允标与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韦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标,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韦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陈允标,欣欣宾馆保安。被告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太平街新隆巷58号。法定代表人韦斌,该公司经理。被告韦斌,系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陈允标与被告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韦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玮全和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公司、韦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理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马新村房屋的报建及房产证等手续。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代理办理该户房产证等一切手续的总费用25000元,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告,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报建及房产证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证号为20020004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并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5000元、4月24日支付2000元、6月12日支付6000元,共计13000元给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且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韦斌退还原告代理费1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3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7300元;2、判令被告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韦斌退回原告的(编号为第20020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壹本。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办理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马新村房屋的报建及房产证等手续,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的资格及经营范围情况;3、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3000元及(编号为第20020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壹本的事实。被告盛兴公司、韦斌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兴公司、韦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将代理费13000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委托人的义务,被告盛兴公司、韦斌作为受托人应按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受托事项,现被告盛兴公司、韦斌未能为原告代办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马新村房屋的报建及房产证等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已收原告的代理服务费13000元及编号为第2002000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壹本,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13000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兴公司、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允标代理服务费13000元;二、由被告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允标编号为第2002000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壹本;三、由被告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允标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以13000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33元,由被告百色市盛兴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韦斌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审 判 长  何 江代理审理员李玮全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