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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县赵州镇南姚家庄村委会与杨素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菊,赵县赵州镇南姚家庄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菊,1957年10月8日,委托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县赵州镇南姚家庄村委会,地址:赵县赵州镇南姚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藏申,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素菊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素菊、顾灵强、姚海生、姚藏申、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伟作为本家庭户户主与南姚家庄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57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原告南姚家庄村委会土地5.792亩,该承包地分为两块,一块为2.7亩,另一块为3.092亩。当时家庭承包户人口为4人分别为赵伟(杨素菊前夫)、杨素菊、赵伟的母亲姚金配和被告的女儿赵少云。赵伟因病于1994年去世,1996年被告杨素菊改嫁到了赵县赵州镇西关村,并带着两个女儿和儿子一起生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中的2.7亩土地未签订承包合同书,另外的3.092亩土地村委会与姚金配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5月份杨素菊和女儿檀少云为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赵农仲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素菊和女儿对争议的2.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裁决南姚家庄村委会与杨素菊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5日南姚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姚书军在镇政府有关领导的督促下,带着村委会的公章在赵州镇镇政府司法所办公室内在三份空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后南姚家庄村委会干部到镇政府开会时见到了该承包合同即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方:赵州镇南姚家庄村,承包方:原第四生产队户主赵伟。承包土地情况:家庭农业人口4人,家庭承包土地面积5.792亩。合同有效期30年,从1999年4月1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落款发包方赵州镇南姚家庄。承包方赵伟、杨素菊(按手印)”。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合同内容是谁填写。合同没有填写编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014年10月15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原告提出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是原告方所填写,庭审中被告也提出合同内容不知为何人所填,但其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的户主即承包人栏中填写的是赵伟的名字,赵伟已于1994年去世。对此被告辨称赵伟系第一轮承包时的户主,二次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的顺延承包,填写赵伟并无过错。二轮承包合同从政策层面讲是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的顺延承包,但从法律角度上讲是一个新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的上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诉争合同中的3.092亩土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经与姚金配签订了承包合同,姚金配已于5年前去世。根据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告对该合同中的2.7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诉争合同中的3.092亩土地,原告在姚金配去世后没有依法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综上,可认定该合同的订立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合同的主体有错误,因此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菊持有的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赵伟、杨素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后,赵县人民法院有出具(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8行”根据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对该合同中的2.7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该段中有笔误,应为”根据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告对该合同中的2.7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后,杨素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杨素菊家庭人口为四人(丈夫赵伟、杨素菊、婆婆姚金配、女儿赵少云),当时从村委会承包土地5.792亩。户主为赵伟。2014年10月1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在承包方中体现“原第四生产队户主赵伟”但并没有错误,这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原户主的记载,并且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格式合同,也要求记载原户主。虽赵伟去世,但这份合同是第一份承包合同延续而来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符合当地的土地延包政策。该合同发包方为赵州镇南姚家庄村村委会,承包方是上诉人杨素菊,并在合同上按了手印,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村委会和镇政府加盖了公章,所载明内容是发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土地延包政策,上诉人对5.79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家庭内部并没有分户,被上诉人将5.792亩土地与姚金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依据1995年赵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上诉人根本不知从何而来。在调解书上上诉人身份信息错误,且调解书有涂改痕迹,没有加盖校对章,且该调解书没有存档,不是真实的。被告据此与姚金配签订的承包合同错误,把上诉人应该承包的责任田填到这份合同中了。因此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是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赵县赵州镇南姚家庄村委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称:一、赵伟已于1994年死亡,在合同记载的2014年当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不合法的,合同当然无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该合同上没有发包方负责人签字,因此合同无效。三、镇政府在“鉴定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是不合法的。在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应加盖“鉴证单位章”即“赵县赵州镇农业承包合同鉴证章”,而不是公章。四、该合同的订立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订立该合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订立的,因此该合同的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六、该3.0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姚金配享有,赵县人民政府对其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点也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书应为无效。七、上诉人所持合同书中记载的3.09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姚金配,该合同书侵犯了姚金配的权利,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书无效。八、上诉人从1995年就改嫁到赵县西关村,早已是赵县西关村村民,也就是上诉人的户口在二轮承包(1999年)以前就已不在南姚家庄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之规定,上诉人由于已不是南姚家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承包姚家庄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诉争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伟作为本家庭户户主与南姚家庄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57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原告南姚家庄村委会土地5.792亩,该承包地分为两块,一块为2.7亩,另一块为3.092亩。当时家庭承包户人口为4人分别为赵伟(杨素菊前夫)、杨素菊、赵伟的母亲姚金配和被告的女儿赵少云。赵伟因病于1994年去世,1996年被告杨素菊改嫁到了赵县赵州镇西关村,并带着两个女儿和儿子一起生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中的2.7亩土地未签订承包合同书,另外的3.092亩土地村委会与姚金配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5月份杨素菊和女儿檀少云为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赵农仲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素菊和女儿对争议的2.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裁决南姚家庄村委会与杨素菊签订承包合同。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至此,家庭成员之间已经合意对家庭承包地分配完毕,3.092亩土地村委会与姚金配签订了承包合同,杨素菊和女儿对另外的2.7亩土地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本案诉争的2014年10月15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用80元,由上诉人杨素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张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