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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喜民诉被告许长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喜民,许长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潘喜民。被告许长贵。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喜民诉被告许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喜民及被告许长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喜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1���21日欠原告生猪款52185元,当时被告说没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利息共17742元,本息共计69927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927元。被告许长贵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潘喜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52185元的事实。被告许长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并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长贵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并为原告出具内��为:“今欠潘喜民现金伍万贰仟壹佰捌拾伍元正(52185)元利息2分”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742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喜民欠款及利息共计69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许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耿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