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涂军与孔艳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涂军,孔艳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涂军,男,1987年12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吕芊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红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艳姣,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曾长宁,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国芬,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涂军诉被告孔艳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涂军及委托代理人吕芊璇、谢红姣,被告孔艳姣的委托代理人曾长宁、施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手头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被告自愿以安宁市大屯新区文蘭苑小区5幢2单元301号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二、由被告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艳姣辩称:原告方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不客观,被告方实际只是借了原告方50000元,并且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方手上拿着的136000元的欠条是被告第二次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原告方让被告方写下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是通过原告农业银行的账上转到被告银行账上的。另外,原告方手上还应该有一张被告母亲在受到原告方威胁的情况下写下的欠条60000元的欠条。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36000元还是50000元?被告出具136000元的借条是否受到原告的胁迫?原告王涂军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主体信息。二、借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三、银行取款记录两份,证实原告方当天确实取款借给被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孔艳姣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内容不认可,对欠条上被告的签字、手印认可,对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对借条内容的质证意见与欠条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交易日期、交易金额、银行卡反映出来的是谁的银行卡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孔艳姣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2、电话录音一份,欲证实原告方要求被告母亲无故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并且实际被告母亲并不差欠原告款项;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房屋是三人共同共有,被告私自抵押是不合法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涂军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录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孔艳姣向原告王涂军借款,2015年3月1日孔艳姣向王涂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孔艳姣手头资金周转不开特向王涂军借款136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零,借款人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136000元。借款人以家庭住址为安宁市大屯新区文蘭苑小区5幢2单元301号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欠款自愿将该财产过户给出借人王涂军。同日孔艳姣出具欠条一份给王涂军,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涂军人民币136000元,归还2015年3月31日全部还清。本人自愿用安宁市大屯新区文蘭苑小区5幢2单元301号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所有欠款自愿将所有名下财产过户给出借人。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王涂军曾出借给孔艳姣借款5000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孔艳姣已经偿还。安宁市大屯新区文蘭苑小区5幢2单元301号房屋作为被告孔艳姣及案外人孔庆林、施国芬共同共有。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原告王涂军要求被告孔艳姣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136000元,被告辩称款是借过了,但不是13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为利息,并且被告孔艳姣出具136000元的欠条是受到原告王涂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孔艳姣针对只实际借款50000元出示银行对账单一份,原告王涂军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原告王涂军自认该笔50000元的欠款被告孔艳姣已经偿还,因此被告孔艳姣出示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5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孔艳姣提交的电话录音系其母亲与原告王涂军之间的对话,从电话录音内容也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反,被告孔艳姣于2015年3月1日分别以借条和欠条的形式,两次向原告王涂军确认借款现金136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孔艳姣抗辩的只向王涂军借款5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孔艳姣向原告王涂军借款金额为136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条及欠条约定,被告孔艳姣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条和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针对该抗辩理由,被告孔艳姣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孔艳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孔艳姣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艳姣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涂军借款本金136000元整。二、由被告孔艳姣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涂军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孔艳姣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薛 驹审判员 刘正芸审判员 彭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