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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吴学军、吴生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吴学军,吴生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王国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学军,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生礼,男,现年63岁,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杜木桥村六队。委托代理人吴学军,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杜木桥村六队,身份证号码:6421251977********,系被告吴生礼的儿子。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吴学军、吴生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成、被告吴学军(亦为被告吴生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成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吴学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生礼为该笔借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学军未偿还,被告吴生礼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学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吴生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了5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学军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学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偿还了5000元,尚有1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吴学军、吴生礼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学军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属实,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尚有15000元未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我只能慢慢偿还。被告吴学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生礼辩称,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生礼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国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学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已偿还5000元,尚有1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吴学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国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吴学军,担保人:吴生礼2013.3.14”。被告吴生礼为该笔借款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学军偿还了5000元,尚有15000未偿还,被告吴生礼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学军向原告王国成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尚有借款15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吴学军对欠原告15000元未还的事实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学军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生礼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生礼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生礼亦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生礼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生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被告吴生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生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军追偿。被告吴学军、吴生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