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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0日,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7年6月2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2月16日在江油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0岁零4个月。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便匆匆成婚,婚后性格差异便突显出来,难以有效地沟通与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原告因年轻不懂事被刑事处罚入狱,2014年5月被假释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漠态度恶劣,常常为一丁点生活琐事机对原告相加,拳脚暴力倾向严重。2015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需用新农合医疗保险卡报账,被告一家却无怜悯之情,不但不闻不问,不在经济上给予帮助,而且还连医疗保险卡都拒不配合提供,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难以维持下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费用由被告负担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何某某所享有的3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指标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抚养费500元。新农合是给原告买了的,买新农合的时候原告已入狱,没有照片,没有名字。原告有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指标,但拆迁安置房要写到孩子的名下,包括被告的也可以写到孩子名下。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在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6年,因原告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5月,原告被假释。同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费用由被告负担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何某某所享有的3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指标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提交结婚登记材料中居民身份证显示为“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何东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登记为“何东霞”,“何某某”与“何东霞”居民身份号码均为510902198204107984,系同一人。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之子李某乙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指标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监护),原告何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婚生子每月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