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与赵晓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赵晓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西环路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与被告赵晓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物流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4900元,月利率1%,分期按月还本付息,期限为24个月,用于为被告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899**)及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D2**挂)。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未结清借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元。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在经营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25元、利息43275元、交纳管理费2400元,共计1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45575元。此后,被告未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将车辆收回。2014年5月26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当时价值为127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以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5575元,扣除该车辆当时评估价值127500元,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118075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认证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以证明⑴、原、被告间借款购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⑵、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具体情况;⑶、原告为该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享有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元。2、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按照履行情况结算的结欠合同款情况。3、合阳县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认证费票据一份。以证明车辆收回当时价值及花费认证费情况。4、短信通知一份。以证明车辆收回后原告在对车辆进行评估、转卖前曾通知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5、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车辆转卖他人及转卖价格情况。被告赵晓辉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购车服务合同与原件核对无误,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且与被告之母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亦与合同内容一致,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误,与证据1中载明的相关数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其认证主体合法,认证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认证费票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案件相关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物流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赵晓辉签订了借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4900元,月利率1%,分期按月还本付息,期限为24个月,用于为被告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899**)及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D2**挂)。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未结清借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则享有占有、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元。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在经营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25元、利息43275元、交纳管理费2400元,共计1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45575元。此后,被告未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将车辆收回。2014年5月26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当时价值为127500元。原告为此花费认证费1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该车辆以135000元的价格转卖于陕西省蒲城县上王乡兴胜村一组人王军。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告家门口及村委会住所地。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案件难以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在原告收回车辆后,处理或变卖车辆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原告借款的,被告仍应清偿。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25元及2013年7月25日以前的利息43275元。据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5575元及2013年7月26日以后至今的利息。后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并予以变卖,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即自行终止。车辆在收回后评估价格低于实际转卖的价格,应以实际转卖价格抵偿原告借款。即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45575-135000=110575元,依法应予清偿。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为2013年7月26日以后至2014年3月以前以本金245575元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3月以后至今以本金110575元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仅主张2013年7月26日以后至今,以经抵扣车辆价款后下欠的本金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回该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产生的认证费1000元,应属原告变卖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辉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5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二、被告赵晓辉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认证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赵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