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新林与杨国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林,杨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82号申请执行人王新林,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杨国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新林与被执行人杨国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国明支付申请人106402.2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35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31元,被执行人杨国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新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发现杨国明已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经银行查询、房屋管理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均未查找到杨国明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王新林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杨国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国明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3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