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马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居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8年4月,原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花费8000元认识被告覃某,双方于1998年农历4月4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1999年1月15日生一子吴某乙。2000年2月,覃某在未告知任何人的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已13年之久。为此,吴某甲也曾四处寻找覃某,但始终联系不上。吴某甲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覃某离婚,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吴某甲与覃某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吴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仪征市马集镇恒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材料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覃某辩称,原告吴某甲对我不好,婚后经常打、骂我,又不给我钱用,我不留恋他,同意离婚;但是,我将来老了以后儿子吴某乙要赡养我。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告吴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覃某认识,双方于1998年农历4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1999年1月15日生一子吴某乙,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父亲为吴某甲。××××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材料上记载女方姓名为“秦春”。2014年8月27日,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向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户政科发出帮助查询覃某(秦春艳,秦春)身份信息的“协查函”,后该局提供了覃某的身份基本信息。2014年10月,原告吴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的当庭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吴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仪征市马集镇恒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材料、本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吴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征询吴某乙的意见并形成笔录,庭审时听取了原告吴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覃某婚后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吴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覃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未好合,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现吴某甲再次诉讼要求与覃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经本院征询被抚养人吴某乙的意见,其愿意继续随吴某甲生活,因此确定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吴某甲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吴某甲自行承担,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