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国庆与高晓尘、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黄国庆。委托代理人胡杨,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高晓尘。被告李爱华。原告黄国庆诉被告高晓尘、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尘、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4日被告高晓尘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总是借故推诿延迟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5万元的借款支付违约金7万元;15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和借据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网银转账纪录两份,拟证明已向两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晓尘、李爱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原告黄国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高晓尘、李爱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晓尘与李爱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黄国庆借款3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5日还款,若逾期不能还款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之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两被告29万元,现金给付6万元。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8月4号还款,原告现金给付2.4万元,转账给付12.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两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晓尘与李爱华向原告黄国庆借款共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5万元的借款所约定的逾期不能还款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即7万元的诉求(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要求两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黄国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尘、李爱华共同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晓尘、李爱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宋文震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