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桂霞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霞,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魏桂霞,女,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委托代理人彭伯复,男,汉族,系原告丈夫,住长春市汽开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铠川,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公司职员。原告魏桂霞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霞委托代理人彭伯复、刘国华、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铠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桂霞诉称:2014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王秀林驶金杯牌客车沿东风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顺路交汇处,其车前部与沿兴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德江驾驶的轿车接触后,轿车与人行道内步行的行人魏桂霞身体接触致魏桂霞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德江无过错,无责任;魏桂霞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各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按医保用药予以保护,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并按一人计算,交通费只保护入院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我方投保车辆是无责方,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汽物流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王秀林驶金杯牌客车沿东风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顺路交汇处,其车前部与沿兴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德江驾驶的轿车接触后,轿车与人行道内步行的行人魏桂霞身体接触致魏桂霞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德江无过错,无责任;魏桂霞无过错,无责任。金杯牌客车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轿车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大地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经住院治疗71天,共花费医疗费31026.62元。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桂霞右膝关节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桂霞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以玖拾日左右为宜。本院认为:王秀林驾驶金杯牌客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秀林系一汽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一汽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齐德江无过错,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律师费4000元,并未高于《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恢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一汽物流公司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0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7100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0天=9773.1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22274.6元/年×15年×10%=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交通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54895.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895.45元【(护理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110000÷121000=54895.45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89.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89.55元【(护理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11000÷121000=5489.55元】;一汽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200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22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桂霞54895.4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895.45元【(护理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110000÷121000=54895.4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桂霞5489.5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89.55元【(护理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11000÷121000=4489.55元】;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桂霞医疗费200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226.62元;四、驳回原告魏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