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田家镇张玉林农具厂为与被告王莅昊、盘锦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田家镇张玉林农具厂,王莅昊,盘锦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大洼县田家镇张玉林农具厂,住所地大洼县田家镇田家村。经营者:张玉林,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农具厂经营者,现住大洼县田家镇田家村。被告:王莅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盘锦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西区6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盘锦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田家镇纳帕溪谷东侧。原告大洼县田家镇张玉林农具厂为与被告王莅昊、盘锦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洼县田家镇张玉林农具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洼县田家镇张玉林农具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洼县田家镇张玉林农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7.5元,由原告大洼县田家镇张玉林农具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信德恒